高级裁判所在AB (Article 1F(a) - defence - duress : Iran) [2016] UKUT 376 (IAC) (22 July 2016)案件中澄清了个人可能根据难民公约第1F(a)条被排除的情况。
难民公约第1F(a)条规定:
F. 本公约的条例不适用于有严肃理由可考虑以下的个人:
(a)他犯有国际文书定义的破坏和平罪,战争罪,或反人道罪;
内政部就1F条规定的指南表示,在庇护案件中应用此条例的方法是,"拒绝对那些通过个人行动、不值得保护的难民提供难民保护,保护公众免受那些给国家安全或社会带来危险的个人"。
在AB案件中,上诉人是一位伊朗国民,在政治犯被关押和酷刑的女子监狱从事高级职务。她部分的工作是把囚犯从监狱的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,以便她们可以被询问并遭受酷刑。她在那里工作超过了10年。她争论说,她被要求签署25年的雇佣合同,不可能辞职,但承认其他人有已从监狱转走的。上诉人表示,她认为如果她要求离开,她可能被视为可疑并会受到监禁,酷刑或强奸。当她的一个亲戚被送去监狱时,上诉人安排她的亲戚被送去医院以便协助她逃生,上诉人然后和她的家人逃去了伊朗。
上诉人的行为被认为符合反人道罪的定义,因为她促使了酷刑行为的发生。裁判所这样判决是因为她知道,当囚犯被转移到监狱的某一地区时,他们会受到折磨。上诉人在反人道罪中的角色是"对犯罪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援助,在身体或心理上"的协助及教唆。裁判所认为"没有必要建立一个共同目的。"而且,尽管可用强迫作为辩护,但上诉人需要证明:
"1.必须有迫在眉睫死亡的威胁,或持续或即将发生的对身体有严重伤害的威胁;
2. 此威胁要由他人作出,或者超越声辩人所控的其他情况;
3. 此威胁必须是针对声辩人或一些其他人;
4. 声辩人必须采取必要和合理的行动以避免此威胁;
5. 此后,声辩人没有企图造成比想要避免更大的伤害。"
而事实上,她没有这样做。此威胁被认为是含糊和投机的。